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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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 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字体大小: 发布日期: 2022-01-06 12:35 来源: 本网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我中心草拟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现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月17日前反馈至我中心(电子邮箱:gjjzqyjzy@126.com)。


  附件:1.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3.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的起草说明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1月6日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公告〔2022〕1号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件1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细化和明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定,严格落实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授权责任主体,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镇街(园区)对住房公积金违法单位实施查处。

  第二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包括: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建立健全抽查机制,接到举报或者主动稽查发现单位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向单位负责人、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二)向维权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四)要求维权职工提供身份证明及劳资关系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材料;

  (五)到被检查单位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取证方式包括核实职工人数、拍照、录音、录像等。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查处,制定具体行政执法流程、规定并公布。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执法文件要求,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应按不同程序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1、初步核实违法行为;2、立案;3、调查;4、责令限期改正;5、行政处罚告知;6、听证告知;7、组织听证;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催告履行行政处罚义务;10、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1、审查维权职工资料;2、初步核实违法行为;3、立案;4、调查;5、核查(住房公积金应缴年月与金额);6、责令限期改正;7、催告履行责令改正义务;8、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公积金中心接到信访局、网站举报、12345投诉等渠道反映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应予受理。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损害职工缴存公积金合法权益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

  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维权申请: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调解结案,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的;

  (二)有关公积金权益纠纷已通过生效的仲裁书、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依法解决的;

  (三)维权职工经公积金中心立案处理后撤案,撤案后又再次就同一事由投诉同一单位的;

  (四)维权职工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五)双方劳动关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终止的。

  第九条 职工提出维权申请,应当履行基础举证义务,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工资证明资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资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凭证(显示公司名称或具有单位印章)、代发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工资项目)、个人参保明细、个人纳税清单等。维权职工应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维权职工提供两种(含)或以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有效材料,公积金中心可以开展调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收取维权职工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二)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先收取资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资料收取清单,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维权职工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收取维权职工提交的资料时,可征询维权职工的调解意愿,维权职工愿意接受调解的,应签署调解意愿书,由公积金中心进行前置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行政执法的时间;调解不成的,立案并转入正式的执法程序。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或者受理维权职工申请等方式发现单位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处理,立案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由不少于两名具备相应资质的执法人员承办。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违法行为简单、明晰的,可只采取函件调查方式。如有必要,公积金中心可向税务、人社、市场监督等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情况,按如下步骤进行调查取证:

  (一)审查资料,确认缴存主体属于缴存范围;

  (二)初步核实缴存信息;

  (三)立案并函件调查,要求涉事单位进行确认;

  (四)对单位提供的确认资料或异议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调查或质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按如下步骤进行调查取证:

  (一)初步核实缴存信息;

  (二)立案并函件调查,将初步核查情况及维权职工提供的材料送达涉事单位进行核实确认;

  (三)根据单位反馈的情况,核算单位和个人应补缴的年月和金额,要求双方对应缴年月及金额进行核实确认。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维权职工和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形成证据链,是否能确定劳动关系;

  (二)是否提交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生效司法文书、单位出具的含有入职离职时间的证明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以及个人参保明细、制式工资凭证及显示单位名称及劳动时间的其他能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辅证材料。

  如单位对维权职工提供的直接证据有异议,是否提交了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的应发工资进行确定。公积金中心根据掌握的有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凭证、工资银行账户流水、个人纳税基数及社保缴费基数材料),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如存在多个证明力相同的证据的,采用就高的原则,对最接近实际工资的金额进行分段计算。

  (四)维权职工和单位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不同证据材料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采用。

  第四章 送达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为执法文书送达的优先选用方式,未送达或被拒收的,应进行二次投递送达。经二次投递仍未送达的,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按单位注册登记地址或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同时留存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时,非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应对执法事项和送达事项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履行告知义务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被拒收或送达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的,公积金中心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送达对象的办公处所、居住地或张贴在上述地点门口。

  留置送达应有镇街对口部门工作人员或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签名证明,同时应留存执法音像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在原址办公或经营并不能查证新地址,且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时,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公告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章 质证、陈述申辩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或确认对象应在收到的文书载明的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反馈信息。

  逾期不反馈信息的,视为对执法文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可进入下一步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维权职工或单位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并提供反证材料。

  只有异议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收到《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后,需要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在文书载明的期限内提出。

  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后,应当进行审查。

  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充分理据的,公积金中心应采纳意见;理据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理据的,不采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或维权职工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或陈述说明提出质疑,并依据证据采用规则不足以认定事实的,公积金中心可指定时间和地点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当事双方不得拒绝。拒绝质证的,视为放弃抗辩,公积金中心采纳另一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邮寄送达问题导致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行政执法文书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当事人和邮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质证双方参加质证会前,应当提前5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证据和质证词;质证会期间临时提出新证据、新质证词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拒绝采纳;若新证据、新质证词被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临时提出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质证,并对质证过程进行详细记录,留存质证笔录和音像材料。

  第六章 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立案调查,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或不确认调查结果,或提出异议不被采纳或未举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向违法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应向违法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单位未在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单位实施罚款,罚款的金额不可减免。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交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每日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加处罚款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具体金额应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缴交罚款的,可以在进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减免加处的罚款。公积金中心同意减免的,应当作出减免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已经进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原则上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 单位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前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重新审查案件,公积金中心应当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执法文书规定的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自涉事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之日起六个月内)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作出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催告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不提出陈述申辩或提出的陈述申辩不被采纳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没有撤销、变更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自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撤销行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重新确认行政处罚标准,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定,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法定执法程序,重新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因事实认定有误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决定被确认程序违法,但未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积金中心直接执行,或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采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可以通过自查程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把撤销决定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采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通过自查程序撤销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八章 中止、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和维权职工双方均同意和解协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中止执法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双方。

  第四十六条 维权职工可以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并提交书面撤案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受撤案前进行权利和义务告知,接受撤案申请后作出案件终止执法的决定并结案。

  维权职工对已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案件提出撤案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 维权职工因提供的电话、地址失效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络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案件作中止决定,中止期限不计入履职期限。维权职工超过六个月无法联络的,按照与维权职工约定的承诺事项,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终止执法决定并结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已按规定履行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义务,而维权职工拒绝履行个人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终止执法决定并结案。

  第四十九条 案件终止或处理完成,公积金中心应对案件作结案处理,结案程序应经公积金中心法制机构审核,并制作结案报告归档。

  第九章 通报、信用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通报机制,每季度向社会通报执法信息。

  公积金中心对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义务的违法单位进行通报;对没有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违法单位进行通报。对明知违法违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单位,可作特别通报。

  被通报的单位将按照法律法规及各级文件规定报送至各类信用平台。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清单公示制度。

  明知违法违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单位,应列入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清单,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拟将单位定性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公积金中心将认定本市住房公积金不诚信单位的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挂网公示。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对执法人员、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按规定严格执行事前、事中及事后公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结合国家、省、市有关的规范及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按照永久档案的标准进行归档及保存,留存专业文书档案,并保存图像档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2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推动协商解决历史问题,促成劳资双方就历史问题纠纷对话,尊重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职工维权的办事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是指在住房公积金部门的主持下,劳资双方就住房公积金纠纷自愿协商,通过教育疏导,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二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责任部门,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工作,并承担全市统筹、指导和实施责任。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指引,引导和促成住房公积金纠纷的调解。

  镇街(园区)住房公积金对口部门应按照调解工作规范和公积金中心的指导意见,全力配合调解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并在受委托后落实辖内调解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原则: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向未来、自愿平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公积金中心年度预算,不得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协商工作,在处理维权投诉的过程中,优先尝试调解方式,调解不成或劳资双方不愿意调解的,按行政执法的程序处理。

  第二章 个体调解

  第六条 职工个体申请维权的,公积金中心在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前进行前置调解;或在行政执法程序已开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有任何一方提出和解申请时,可以转入事中调解程序,同时中止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维权投诉时,应征询职工本人的和解意愿,同意和解的,由职工本人填写《住房公积金纠纷和解意愿书》。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收悉职工本人的和解意愿后,可向被维权单位征询和解意愿,单位同意和解的,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交《住房公积金纠纷和解意愿书》后,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转入前置调解或者事中调解程序。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收悉双方的和解意愿后,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缴存方案,也可以由单位制定缴存方案后提交公积金中心,再由公积金中心征询维权职工的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包括详细缴存金额及缴存方案的协议书,并提交一份协议书供公积金中心存档;单位提出缴存方案,由公积金中心转发征询维权职工意见,职工同意方案的,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确认同意缴存方案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维权案件立案办理后,单位提出书面和解申请的,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后向职工送达《转入调解征询意见书》,请职工限期提出书面意见,职工同意调解或者限期不提出异议的,案件转入调解程序;职工本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公积金中心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处理;职工不同意和解的,公积金中心正常进行执法程序。

  第三章 集体调解

  第十二条 同一单位发生20名维权人聚集,或一个月内申请维权人数达20人或一年内达50人的,应当使用集体协商的调解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应按照《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18〕116号)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由单位制定补缴方案。

  单位在制定补缴方案前,应当向全单位职工公开征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愿,职工应当在限期内向单位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诉求或者提交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书面决定。补缴方案应包括补缴职工的名册和不补缴职工的名册,并通过合法方式公布,职工可对其发表意见,执行补缴的最终结果以双方确认为准。名册均需有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单位无法提供职工签名名册的,补缴方案对不签名的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单位的补缴方案应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协商。

  不具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条件或职工不履行表决权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补缴方案,在办公范围内显眼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职工应在方案规定的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期满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补缴方案。

  单位应将补缴方案的讨论、协商、会议及公示等过程进行记录并留档备查。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单位应与维权职工签订缴存协议或确认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及个人应补缴金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补缴时间计划等,补缴方案已包含所有职工的缴存内容并经工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可不签订单独的协议。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单位和职工双方协商沟通存在困难的,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积极促成双方对话,为双方达成协议提供积极可行的意见或建议,在业务审批程序上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单位补缴确实存在困难的,可按《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降比补缴、分期补缴、延期补缴等申请。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公积金中心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或者补缴方案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二十五条 调解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超出公积金中心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期限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公积金中心指定,集体协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个体维权事前调解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事中调解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资双方在期满十日前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职工个人直接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

  职工个人申请维权,事前调解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职工个人直接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公积金中心按行政执法程序立案处理;事中调解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职工或单位应主动告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恢复执行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转入事中调解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中止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单位及职工。行政执法程序中止决定作出后,协商的期限不计入行政执法时限。

  调解不成需要重新恢复行政执法程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书面通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可向单位和职工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需资料,单位和职工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或职工在调解过程中不配合公积金中心的工作的,公积金中心可终止调解,按行政执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及单位在调解协商过程应慎重作出决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作出的表示均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形下作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商完成,单位和职工双方签订协议或确认调解结果后,原则上由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职工将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交与单位统一办理。

  已离职职工不同意由单位办理缴存手续或者单位不同意为已离职职工办理缴存手续的,可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由公积金中心代为办理缴存手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结果以单位和个人确认的结果或双方签章的调解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协商,由职工本人确认并完成缴存手续的,职工对同一时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诉求已结束。职工再就该时段的公积金缴存提出追讨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调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年  月日,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3

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文件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近年来法治社会的建设、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普及以及东莞房价的居高不下,使得民众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意识不断提升,追缴住房公积金的维权需求也更为迫切。自2018年以来,到我中心投诉追缴住房公积金的维权职工呈现以每年上千或几千的趋势增长,并且呈现同一单位职工、同一镇区职工聚集性集中投诉的特点。据统计,我中心2018年度受理的投诉追缴类、处罚类案件为2953宗。行政复议19宗,行政诉讼7宗。2019年度(15个月)受理的投诉追缴类、处罚类案件4479宗。行政复议47宗,行政诉讼70宗。2020年度受理的投诉追缴类、处罚类案件5902宗。行政复议26宗,行政诉讼215宗。2021年度受理的投诉追缴类、处罚类案件将超过7000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将超过1000宗,案件数量呈现逐年直线上涨的趋势。

  目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缺少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追缴公积金的执法依据也较欠缺。针对近年来不断增加的投诉追缴类、处罚类案件,公积金中心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层出不穷的案件情况也不断为公积金中心的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无论是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送达以及行政决定的作出等执法环节,均需要一份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及指引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对前述住房公积金执法背景进行评估考虑,我中心认为,针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扩面和追缴投诉处理,需明确两个方面:一是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规范;二是要建立追缴投诉的调解机制。

  (一)规范行政执法。《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对行政执法标准和流程进行规范,将体系确立成文以作为执法依据。

  (二)建立调解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仅靠行政执法已无法应对日趋严峻的公积金追缴形势,建立一条适用更广泛、更快捷的辅助途径势在必行。广东省的文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纠纷纳入了劳资纠纷的范围,省对劳动纠纷的处理原则为:“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向未来、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纠纷维权也可参照引入调解机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搭建平台,作为对话协调的连接点。《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投诉调解办法》立足于长效建立依法协商、维权纠纷调解的机制。

  二、具体条文制定的内容和目的

  (一)《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共设条文57条,分为十章。除第一章明确维权纠纷定义、主体责任、职权范围,第十章附则规定其它事项外,其余章节按照行政执法的程序环节进行划分。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范围、行政调查权限及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章对公积金中心的执法受理流程进行了详细规范,包括对维权人的配合要求及对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的办理要求两方面。并在第八条新引入了调解机制,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维权投诉中可以实行前置调解,而不是必须马上行政立案,为维权投诉处理增加一条新途径。

  第三章对立案、调查工作作了明确、细化的规定,并借鉴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相关规定明确证据的采用原则、对证据存在异议的处理方式。

  第四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对行政执法的送达进行规范,明确了采用的送达手段优先次序及送达生效的要求。

  第五章授予执法对象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明确其有及时反馈信息的义务;明确了执法对象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同时提供反证;明确了陈述申辩的采纳原则;明确了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采纳陈述申辩的情况要对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章规定了行政决定的形成、程序、时限和法律依据。其中,第三十七条增加了减免加处罚款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督促执法对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保障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加处罚款的权限。在执法实践中,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案件多出现在中小微企业,罚款本金及加处罚款对其的确是不小的负担。收取到罚款本金,法定的惩戒目的已达到,因此,考虑到企业生存成本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对加处罚款作出减免。本章也设置了行政执法的自查复核程序,以更大的保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第七章规定了行政决定被撤销或主动撤销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的应对处理,并明确了公积金中心的告知义务。

  第八章规定了执法中止、终止的情形。一是行政机关执法从受理到作出决定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但执法实践中,因为劳资关系争议的诉讼判决需时较长,已经远超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时限。因此,增加允许行政机关中止执法程序的规定,诉讼争议时间不计入履职时限。对于执法过程中转入调解的理应允许中止。二是为提高行政效率,在投诉人撤销投诉放弃维权、6个月联络不上、个人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等情况下,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执法终止决定。且终止决定并不代表投诉人丧失维权的权利,投诉人已解决自身问题可以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并重新提出投诉的,公积金中心也可以重新受理。这样可以避免大量的案件积聚在执行中,既不能进行下一步执法操作也不能作结案处理。

  第九章立足于建立信息通报,建立负面清单,及依规定列入信用公示或信用联合惩戒。除了常规的信息通报外,尝试引入特别的信息通报,在行政处罚以外引入新的惩戒手段,以达到提升行政效率、加快执法速度、对违法单位造成震慑的目的。

  (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

  随着住房公积金维权案件在数量上的快速增长,严格而漫长的执法程序必然无法满足维权需求,届时也引起新的矛盾。《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明确了调解作为纠纷处理的优先措施,尽量在执法程序前采用,以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本办法有37条,共6个章,按调解对象人数分为个体调解和集体调解两种情况。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的指导原则、调解的责任部门和职权划分,并对维权纠纷调解进行了定义。其中,调解的指导原则遵照广东省劳资纠纷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个体调解作为调解的基础,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不同调解结果后的处理方式,强调了在受理维权投诉时,将征询职工调解意愿作为必要的步骤,前期的基础工作有利于后期的工作开展。

  第三章集体调解明确界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条件,规定了群体性纠纷应当优先采用调解协商,群体性纠纷采用调解优先于个体纠纷。另外,根据执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集体协商前期的征询意愿、统计、制定方案等基础工作,既要考虑职工的权益,也要考虑单位的经营状况,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可操作性。尤其是相当部分职工既不提诉求、不表决、无回应,很多时候妨碍了整个协调的进程和其他职工的权益,应考虑视为放弃或搁置处理。

  第四章一般规定主要调解程序性的规范,规定了调解的期限、调解不成功的后续处理、转入行政执法程序的流程等内容。本章中亦规定了调解的期限,由于集体维权给单位带来的经济负担很重,单位需要长时间的评估,与职工反复沟通多次,必要时还需要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外资企业还得要多次向投资方申请、解释,时间比较长,因此设定集体调解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中也设置了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单位不配合的,公积金中心可终止调解转入行政执法程序。同时明确调解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职工应对个人提出的意愿、诉求,作出的表决、结果确认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特别情况,设置了一般规定外的补充条款。如职工认为调解协商结果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向提供公积金中心被胁迫、被欺骗的证据。因职工在劳资关系中属弱势方,此项规定为职工提供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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