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热线服务 12329 | 12345 无障碍 适老化 智能问答
搜索
长者助手
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其他 > 通知公告
分享到:
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草案)》《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草案)》是否存在限制公平竞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字体大小: 发布日期: 2019-10-18 15:46 来源: 本网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我中心对《东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东府〔20159号)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东公积金委〔20151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草案)》《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草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相关规定,现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草案)》、《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草案)》等两份文件是否违反下列18条标准情形征求公众意见。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6.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7.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8.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9.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10.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1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1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1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1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15.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16.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行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17.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18.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如有意见请于20191023日前反馈至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政策法规科(联系人:汤莉,电话:0769-23309916,邮箱:22337172@163.com

附件:1.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草案)

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草案)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1018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通〔2019〕43号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草案)》《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草案)》是否存在限制公平竞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附件1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下称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及商转公贷款等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内涵外延】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下称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适用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

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即可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的贷款,称为纯公积金贷款。

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以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同时向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下称商业贷款),称为组合贷款。

已使用商业贷款用于购买本市自住住房的职工,可申请将部分或全部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称为商转公贷款。

第四条【管委会职责】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是公积金贷款决策机构,负责确定最高贷款额度、制定公积金贷款政策并监督执行、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职责】公积金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其他交办事项、开展公积金贷款日常业务和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评估、担保、代理等专业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防范贷款风险和维护职工及各合作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贷款原则】公积金贷款遵循风险可控、权利与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依规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八条【贷款条件】职工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良好。

(三)申请贷款时往前推算已依规缴存公积金达规定期限并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四)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

(五)职工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收入来源稳定合法,没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且累计使用公积金贷款次数未满2次,家庭总债务月均还款额不超过规定范围。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积金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

第九条【商转公条件】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原商业贷款的申请已取得原商业银行的同意。

(二)该住房已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该住房除为原商业贷款提供担保外没有其他权利限制。

(四)申请人或其配偶是该住房的产权人。

(五)采用先还后贷方式的,原则上应在商转公确认书出具后规定期限内办妥提前还款手续并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

(六)采用以贷冲贷方式的,应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七)商转公贷款形成组合贷款的,再次抵押应已取得原立约方同意,且公积金贷款宜为第二顺位抵押,不得为第三或以上顺位抵押。

(八)申请贷款的住房为双拼房的,该双拼房应符合本条上述相关规定。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限额】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按照房贷比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三)按照供收比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公积金贷款以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职工家庭收入,月还款额不高于职工家庭月收入的规定比例。

第十一条【可贷额度】可贷额度通过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可贷额度=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时间系数+收入调节系数)×流动性调节系数。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可贷额度分别计算后累加。有下列任一情形,可贷额度在计算公式计算额度的基础上最高可上浮20%,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限额,且上浮额度不累加:

(一)购买装配式住宅。

(二)本市认定的特色人才。

(三)申请贷款时往前推算已连续满5年未提取公积金。

装配式住宅、特色人才依照本市相关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商转公额度】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不高于提前还款的金额。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短期限为1年,最长期限为30年,但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和抵押房屋土地使用终止年限,共同借款的按其中贷款期限较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贷款程序】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一)申请。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或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职工购买由房地产企业或担保机构等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的新建商品住房的,可在合同备案登记前申请贷款。否则,应在办妥合同备案登记后申请贷款。

职工购买再交易商品住房的,应在办妥不动产过户手续后申请贷款,或如有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前申请贷款。

商转公贷款采用先还后贷方式的,原则上职工应在商转公确认书出具后规定期限内提前还款后提出贷款申请;采用以贷冲贷方式的,由担保机构代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初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或代理机构受理人员进行初审,各自对贷款要件、要素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的初步检查。

(三)审批。公积金中心对贷款风险进行审核。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时限为收到齐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四)复核。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的贷款进行复核。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准予贷款决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公积金中心重新审核。公积金中心重新审核后认为确有风险的,可撤销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职工。

(五)签约。受委托银行复核无误后与职工签订借款合同。

(六)担保。受委托银行和职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担保手续。

(七)放款。受委托银行使用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登记,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应在落实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八)归档。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和代理机构应依规做好贷款档案的移交、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贷款档案的日常管理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中心可随时调用贷款档案,也可同时建立贷款档案的备份。

(九)稽核。公积金中心内控部门对公积金贷款活动进行事中、事后抽查、监督,相关责任单位或部门应根据稽查意见及时整改,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评估】需要对拟用于贷款的自住住房进行评估的,贷款申请人应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住房进行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公积金中心应自行向评估机构获取评估报告,无需贷款申请人提交,并在评估价、购房合同总价或工程造价款中取低者确定该住房价值。

第十七条【线上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推进贷款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

第十八条【贷款轮候】当个贷率达到85%时,公积金中心应发出预警;当个贷率达到95%时,开始实施贷款轮候,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公告并接受职工预申请,待资金足以支持发放贷款时,按预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贷后管理(一)】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监制,借款人需变更借款合同的,应经立约各方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抵押物、贷款期限的,公积金中心应对贷款风险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贷后管理(二)】公积金中心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依规申报呆账核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骗贷责任】借款人骗取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终止借款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二)将失信行为通报职工所在单位。

(三)依规纳入失信名单。

(四)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社交平台或本市媒体向社会曝光。

(五)取消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的贷款资格。

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贷后停缴】凡缴存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或未因死亡、离退休、出境定居而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停止缴存公积金连续满12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拒贷责任】公积金中心查实房地产企业、销售代理机构及其他受委托单位限制、阻挠和拒绝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约谈。

(二)责令限期办理。

(三)转交或函告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规处理。

(四)函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五)通报。

(六)依规纳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受托机构】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和代理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中心责任】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配合检查】公积金中心在履行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陈述情况、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或电子数据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无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书面函告纠正。

(二)函告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单位。

(三)通报。

(四)依规进行业务办理限制。

(五)依规纳入失信名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策适用】在申请贷款期间遇政策调整的,公积金中心以受理贷款的时间为界限分别适用新旧政策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授权事项】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第(二)项信用状况、第八条第(三)项缴存公积金规定期限、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范围、第十条第(二)项房贷比规定比例、第十条第(三)项供收比规定比例及第十一条可贷额度计算公式各项参数,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自愿缴存人贷款】自愿缴存人公积金贷款政策由公积金中心参照本办法拟订,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0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1231日,2015114日颁布的《东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东府〔20159号)同时废止。

名词解释:

先还后贷:申请商转公贷款的职工自筹资金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原商业贷款余额,再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

以贷冲贷:申请商转公贷款的职工通过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部分或全部商业贷款余额。

双拼房:相邻的、存在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拼凑在一起使用的住房。

最高贷款额度:管委会面向全体缴存职工所设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统一不变的最高贷款限额。

房贷比:贷款金额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

供收比:月还款额占家庭收入的比例。

缴存时间系数: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月份总数所对应的列表系数。

收入调节系数:职工申请贷款时月缴存额所对应的列表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变化情况所对应的列表系数。

个贷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值。

附件2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促使住房公积金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委会职责】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提取条件等政策的决策。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职责】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提取申请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下称职工)、职工配偶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按照本办法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情形

第五条【可提情形之一】发生下列属于住房消费活动的情形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分别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租住本市自住住房。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

(五)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六条【可提情形之二】发生下列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账户全部余额并应注销账户: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三)离休、退休。

(四)出境定居。

第三章提取条件

第七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提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发票所载实际支出。其中: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已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下称当月账户余额);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后,申请提取房产备案当月账户余额,待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其中,房屋在建的,另应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和报建批复,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建造当月账户余额;房屋已建造完成的,另应提交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翻建批复,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翻建当月账户余额。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确认房屋安全级别为CD级程度,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出具当月账户余额。

第八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首次申请应在该笔贷款正常还贷期内提出,可申请提取至该笔贷款结清当月账户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实还本息总额。

借款(贷款)合同未载明所购买住房地址、还款账号、借款期限等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整相关信息。

第九条【租房提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提取申请人已连续缴存满3个月,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提取:

(一)月缴存额高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提取缴存当月规定比例及额度上限的住房公积金。

(二)月缴存额低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月缴存额全额提取。

(三)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可按实际支付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申请提取。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本情形申请提取的,可申请提取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因账户合并、转移、补缴、结息等产生的金额不计入可提额度。

第十条【物业费提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有自有产权住房,本办法实施后,可申请提取申请之日前12个月本人缴存当月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一次性申请提取不超过该户应分摊的实际费用。

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依照本市相关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应在账户封存并取得县级或以上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后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死亡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应在取得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关于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离退休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提出申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凭身份证件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出境定居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应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外国护照、永久居留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并在账户封存后凭与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件或户口簿办理。

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离职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申请提取。

第十六条【不予提取】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不得申请提取:

(一)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产权的,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申请提取。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性用房及偿还该类不动产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使用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存在当前逾期或担保代偿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之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可提取。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的。

第四章提取审批

第十七条【提出申请】职工应按规定的提取情形和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备齐材料,通过公积金中心线上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受理审批】公积金中心审核申请材料,材料完整无误的,即予受理;材料不完善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并作出说明和指引。购买外市自住住房、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申请提取的,审核时限为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其他情形当场办结。

公积金中心受理后根据已有材料不能作出审批结论的,可设定审核期限进行调查取证,可要求提取申请人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提取申请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提取支付】审核通过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本人名下的储蓄账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转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公证委托书指定账户。

第二十条【代办规定之一】职工所在单位在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转账账户、职工身份及证件等信息后,可为职工批量代办提取业务;其他人员代办的,应提供双方身份证件,且职工应有已激活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或住房公积金绑定账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还应提供公证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代办规定之二】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简政便民】公积金中心应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提取审批流程,简化所需材料,推进提取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材料,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自我监督】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提取情形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违规责任】经查证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属实,公积金中心应将违规情况通报职工所在单位、记为不良记录,不良记录随账户一并转移。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其中,提取已支付的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5年后解除限制、未支付的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后解除限制。

第二十六条【违规纠正】违规进行提取审批、监管不力或实施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全额退回,公积金中心应履行追回责任。

第二十七条【拒不整改处理】拒不退回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公积金中心依据不同情节,可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

(一)责令退回。

(二)函告当事人单位、主管行政机关、行业协会。

(三)通报。

(四)限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权利。

(五)依规纳入失信名单。

(六)向公安机关报警或提供线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自愿缴存人提取】自愿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由公积金中心参照本办法拟订,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办法有效期】本办法自2020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1231日。《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公积金委〔2015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