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人单位要求职工签订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声明书,属于无效约定。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职工赵某向公积金中心反映B公司未为本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B公司按照规定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单位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在公积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B公司以职工赵某入职时已签订同意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存基数的声明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处理】
最终法院认定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B公司和赵某签订的“最低工资缴存”声明书,能否免除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答案是不行。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单位不按实际工资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劳资双方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购买公积金不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及职工都需具有正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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