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东莞**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说明(行政处罚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5日,经我中心稽查,东莞**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中心依规立案处理。2015年8月28日,中心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单位未开户的《调查函》及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法规资料,公司未在限期内回复;2015年9月29日,中心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2月25日,中心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寄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该公司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但邮政反馈该公司拒收执法文书,并不接听电话,导致文书未妥投;2016年1月11日,中心派员到**公司地址,向公司亲自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公司解释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劝导公司尽快建缴。后**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从2016年1月份起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心依规定结案。
二、处罚决定
鉴于**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不进行行政处罚。
三、案件点评
中心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理,并多次送达《调查函》及执法文书。但在调查及处理过程中,该公司开始不予配合,不作任何回应,甚至拒收《行政处罚告知书》,以逃避处罚。其公然抗拒执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在执法人员上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政策宣传、劝导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目前我中心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中,由于当事人法治观念淡薄,经常能遇到类似**公司这样拒收的情况,大大降低了执法效率。实际上,只要事实清楚、资料证据充分,中心可通过上门或留置的方式来送达执法文书,当事人以期通过拒收执法文书来逃避法定义务或罚款,是不可行的。
关于**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未依规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案件说明(追缴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原职工龙某某携带身份证、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来访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中心”),投诉**电子欠缴住房公积金,要求**电子为其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中心审查,**电子欠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心根据规定立案处理。2014年9月26日,中心以邮寄方式向**电子送达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函》,公司于10月10日书面回复称投诉人龙某某已离职,目前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中心以邮寄方式向**电子送达《核查通知书》,向双方送达《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公司书面回复称投诉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公司主张非在职人员与公司协商缴存。经过三个月,公司仍迟迟未为投诉人补缴,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电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此《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一个理由为投诉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公司无义务为投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东莞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维持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后**电子同意按中心核定的年限和金额为投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于2015年11月办理完成,中心依规定结案。
二、处罚决定
**公司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已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我中心未对此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点评
《条例》第三十八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且上述法规未对公积金中心履行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有时效限制,同时对职工向用人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也无时效限制,因此东莞市人民政府在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时维持我中心作出的责令决定。此案进一步明确了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对中心受理、处理此类案件可起到相应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