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用人单位为离职职工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包含住房公积金补偿),不等同于已为职工补缴了住房公积金。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职工唐某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投诉A公司未为本人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A公司按照规定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单位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在公积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A公司以已与唐某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依次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处理】
经过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最终两审人民法院均认定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和唐某达成仲裁协议,且公司按照约定并支付了住房公积金补偿款的,能否替代免除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答案是不行。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根据以上规定,住房公积金缴纳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的缴存方式和数额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能通过经济补偿金等替代方式免除,用人单位需警惕“以钱代责”。
案例二:用人单位要求职工签订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声明书,属于无效约定。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职工赵某向公积金中心反映B公司未为本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B公司按照规定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单位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在公积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B公司以职工赵某入职时已签订同意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存基数的声明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处理】
最终法院认定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B公司和赵某签订的“最低工资缴存”声明书,能否免除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答案是不行。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单位不按实际工资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劳资双方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购买公积金不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及职工都需具有正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规意识。

热线服务
您现在的位置 :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3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