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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案情说明
字体大小: 发布日期: 2019-12-19 14:46 来源: 本网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典型案例1

企业法治意识淡薄,私下为员工个人转账以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任

  基本案情:

  我中心接职工举报投诉后立案调查发现,东莞大岭山某企业未为职工在职期间依法依规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立案后,我中心先后向企业送达《调查函》《核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政策文件,核算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要求企业尽快履行法定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企业认为起因是职工未拿到钱,于是在职工本人要求下,将我中心核算出的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直接转账到职工私人账户,而并未办理缴存业务。因此行为实质上相当于未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任,所以我中心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中心在收到企业反映情况后,积极与职工联系以求核实情况,但职工拿到钱后已失联,通过各种方法均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企业仍需要按照正常执法程序,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释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法规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可以通过私下转账的方式替代,即使单位实际已经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但因未履行缴存义务,且住房公积金未进入专户并专款使用,单位的行为仍属违法。


  典型案例2

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基本案情:

  东莞常平某企业未依规为某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我中心接职工举报投诉后立案调查发现情况属实,经一系列执法程序后,向企业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企业认为该职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应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的强制缴存范围,因此对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为在职职工,并未区分具体职工成分,依法驳回该企业的诉讼请求,该企业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限期内纠正错误,为该职工补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

  行政执法人员释法:

  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对《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队(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只要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聘用并支付工资,即属于《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属于住房公积金的强制缴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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