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免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职工占某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反映A公司未为本人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A公司按照规定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单位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占某在投诉时已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调查取证后,公积金中心向A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为占某补缴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A公司不服责令,以其无义务为离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为由,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复议机关及两审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公积金中心催告后,A公司于2023年7月为投诉人占某补缴了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与占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还需要承担离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答案是需要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无论职工是否在职,只要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均有权责令其补缴职工在职期间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具体到本案当中,A公司在其职工占某在职期间未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即使占某在离职后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追缴住房公积金的,A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补缴义务,且该义务不会因A公司与占某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
案例二:奖金、补贴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公积金缴存基数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职工陈某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反映B公司未为本人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按照规定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单位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在调查取证后,公积金中心向B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为陈某补缴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B公司以奖金、补贴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缴存基数等为由,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复议机关及两审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公积金中心催告后,B公司于2022年6月为投诉人陈某补缴了欠缴及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奖金、补贴是否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中用于计算公积金缴存的基数?答案是肯定的,主要有以下两点依据:
(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二)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三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结合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虽然B公司提出奖金、补贴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缴存基数,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工资总额包含奖金、补贴等六个部分,故公积金中心计算缴存基数时将奖金、补贴等算进工资总额,符合上述规定,做出的责令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