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中心对《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东公积金委〔2020〕1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20日前反馈至我中心(电子邮箱:gjjzhk@dg.gov.cn)。
附件: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1月11日
附件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促使住房公积金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提取条件等政策的决策。
第三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下称缴存人)、缴存人配偶或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按照本办法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五条 发生下列属于住房消费活动的情形之一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分别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租住本市自住住房。
(四)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六条 发生下列应当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缴存人账户全部余额并应注销账户: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二)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三)离休、退休。
(四)出境定居。
(五)停缴且账户封存达规定期限。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发票所载实际支出。其中: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已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下称当月账户余额);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后,申请提取住房备案当月账户余额,待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购买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以上住房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缴存人以购买该住房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12个月以上;购买异地存量再交易自住住房应发证满6个月再提出申请。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其中,住房在建的,另应提交土地权属证明、职能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和报建批复,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建造当月账户余额;住房已建造完成的,另应提交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翻建批复,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翻建当月账户余额。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经有资质的住房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住房安全鉴定证明,确认住房安全级别为C、D级程度,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住房安全鉴定证明出具当月账户余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以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在购房贷款结清前提出申请,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本息。
本市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申请提取其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通过贷款方式购买经公积金中心备案项目的住房的首付款,计提总额不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在贷款正常还贷期内,每次提取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贷款本息,临柜申请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已办理逐月划扣服务的除外)。
使用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按照约定每月使用个人公积金账户的资金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本息,直至贷款结清。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提取申请人已连续缴存满3个月,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提取:
(一)月缴存额高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提取缴存当月规定比例及额度上限的住房公积金。
(二)月缴存额低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月缴存额全额提取。
(三)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可按实际支付的租金申请提取。
符合本情形申请提取的,可申请提取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因账户合并、转移、补缴、结息等产生的金额不计入可提额度。
养育至少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的二孩或以上的多子女家庭按规定比例及上限方式申请租房提取的,予以一定政策倾斜。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一次性申请提取不超过该户应分摊的实际费用。
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依照本市相关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进行认定。
本情形政策支持范围包括缴存人本人及配偶双方父母自住住房增设电梯。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应在账户封存并取得县级或以上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后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应在取得缴存人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关于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提出申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凭身份证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护照或永久居留许可证,并在账户封存后凭与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件或户口簿办理。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缴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出申请:
(一)本市缴存职工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
(二)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已依规依约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停缴满6个月,期间在本市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账户封存的。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不得申请提取:
(一)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产权的,不可按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性用房及偿还该类不动产贷款本息的,或者以自有住房担保使用的各种消费类、经营类、信用类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的。
(三)缴存人及其配偶使用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存在当前逾期或担保代偿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之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可提取。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的。
(六)购买除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外的住房的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
(七)同一人12个月内变更两次或以上婚姻关系购房的。
(八)购房出资额与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拟提取金额相当,且该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房产交易职能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显示同地段市场水平的,或者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自住条件或性质的。
第四章 提取审批
第十七条 缴存人应按规定的提取情形和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备齐材料,通过公积金中心公开的线上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申请材料,材料完整无误的,即予受理;材料不完善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并作出说明和指引。购买外市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审核时限为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其他情形当场办结。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认为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或其申请提取资金的用途需延伸审核的,可要求职工补充材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人员应予配合;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或申请材料无法核实的,可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缴存人本人名下的储蓄账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转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通过委托公证书所指定的账户,经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可转入被继承人已激活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职工所在单位在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转账账户、职工身份及证件等信息后,可为职工批量代办提取业务;其他人员代办的,应提供双方身份证件,且职工应有已激活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或住房公积金绑定账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明文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明文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提取审批流程,简化所需材料,推进提取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提取情形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经查证缴存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属实,公积金中心应将违规提取情况记为不良记录,随账户一并转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应将其纳入信用管理,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其中,未提取成功的限制5年;提取成功但已退回资金的,限制至退回资金后5年;提取成功未退回资金的,无限期限制。
第二十六条 违规进行提取审批、监管不力或实施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全额退回,公积金中心应履行追回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不退回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公积金中心依据不同情节,可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
(一)责令退回。
(二)函告当事人单位、主管行政机关、行业协会。
(三)通报。
(四)限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权利。
(五)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存人曾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可按原提取相关规定继续提取;若在本办法实施后更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公积金委〔2020〕1号)同时废止。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公告〔2024〕1号关于征求《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