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2441900752053420A/2022-00077 分类:
发布机构: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22-04-26
名称: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
文号: 东公积金委〔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4-26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4-26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25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

  为有效推动协商解决历史问题,促成劳资双方就历史问题纠纷对话,尊重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职工维权的办事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是指在住房公积金部门的主持下,劳资双方就住房公积金纠纷自愿协商,通过教育疏导,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二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责任部门,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工作,并承担全市统筹、指导和实施责任。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指引,引导和促成住房公积金纠纷的调解。

  镇街(园区)住房公积金对口部门应按照调解工作规范和公积金中心的指导意见,全力配合调解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并在受委托后落实辖内调解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原则: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向未来、自愿平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公积金中心年度预算,不得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的调解协商工作,在处理维权投诉的过程中,优先尝试调解方式,调解不成或劳资双方不愿意调解的,按行政执法的程序处理。

  第二章 个体调解

  第六条 职工个体申请维权的,公积金中心在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前进行前置调解;或在行政执法程序已开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有任何一方提出和解申请时,可以转入事中调解程序。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维权投诉时,应征询职工本人的和解意愿,同意和解的,由职工本人填写《住房公积金纠纷和解意愿书》。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收悉职工本人的和解意愿后,可向被维权单位征询和解意愿,单位同意和解的,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交《住房公积金纠纷和解意愿书》后,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转入前置调解或者事中调解程序。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收悉双方的和解意愿后,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缴存方案,也可以由单位制定缴存方案后提交公积金中心,再由公积金中心征询维权职工的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包括详细缴存金额及缴存方案的协议书,并提交一份协议书供公积金中心存档;单位提出缴存方案,由公积金中心转发征询维权职工意见,职工同意方案的,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确认同意缴存方案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维权案件立案办理后,单位提出书面和解申请的,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后向职工送达《转入调解征询意见书》,请职工限期提出书面意见,职工同意调解或者限期不提出异议的,案件转入调解程序;职工本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公积金中心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处理;职工不同意和解的,公积金中心正常进行执法程序。

  第三章 集体调解

  第十二条 同一单位10日内申请维权人数累计达50人以上(含50人)或一个月内累计达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应当使用集体协商的调解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应按照《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18〕116号)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由单位制定补缴方案。在制定补缴方案前,应当向全单位职工公开征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愿,职工应当在限期内向单位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诉求或者提交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书面决定。

  不在职职工的补缴方案应包括补缴职工签名名册。名册均需有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单位无法提供职工签名名册的,补缴方案对不签名的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的补缴方案应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协商。

  不具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条件或职工不履行表决权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补缴方案,在办公范围内显眼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职工应在方案规定的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期满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补缴方案。

  单位应将补缴方案的讨论、协商、会议及公示等过程进行记录并留档备查。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单位应与维权职工签订缴存协议或确认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及个人应补缴金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补缴时间计划等,补缴方案已包含所有在职职工的缴存内容并经工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可不签订单独的协议。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单位和职工双方协商沟通存在困难的,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积极促成双方对话,为双方达成协议提供积极可行的意见或建议,在业务审批程序上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单位补缴确实存在困难的,可按《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降比补缴、分期补缴、延期补缴等申请。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公积金中心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或者补缴方案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二十五条 调解内容不应包含以下情形: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超出公积金中心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期限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公积金中心指定,事中调解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资双方在期满十日前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职工个人直接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

  职工个人申请维权,事前调解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职工个人直接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维权,公积金中心按行政执法程序立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可向单位和职工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需资料,单位和职工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在调解过程中不配合公积金中心的工作的,公积金中心可终止调解,按行政执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及单位在调解协商过程应慎重作出决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作出的表示均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形下作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商完成,单位和职工双方签订协议或确认调解结果后,原则上由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职工将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交与单位统一办理。

  已离职职工不同意由单位办理缴存手续或者单位不同意为已离职职工办理缴存手续的,可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由公积金中心代为办理缴存手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结果以单位和个人确认的结果或双方签章的调解协议为准。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协商,由职工本人确认并完成缴存手续的,职工对同一时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诉求已结束。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调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十日(含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办法十日以上期限的规定,均为自然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ZFGJJGLWYH-2022-023”。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委〔2022〕1号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关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调解办法》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